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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命令的意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如果是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如新台幣壹拾萬元〉 可代替物〈如上等蓬米白米壹佰公斤〉或有價證券〈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一千股的股票〉,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發支命令,督促債務人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 內,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此種請求方法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訊速、省費且其效果與確定判決相同。
二、聲請支付命令的方法:
1.向各法院服務中心購買並繕寫支付命令聲請狀。
2.聲請狀內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請求的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的原因及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表明請求發給支付命令。
‧法院〈應向債務人住所地、法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3.應按債務人人數附具聲請狀繕本。
4.每件應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注意:如果債權人需要對待給付或須對外國送達或公示送達時,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
三、支付命令的效力:
1.支付命令應送達給債務人,如果發支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給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2.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後,可在二十日內向發支付命令的法院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時,法院即按起訴或聲請調解處理。
3.債務人如不於前述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權人可憑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其管轄法院分述如下:
1.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由債務人住所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債務人為公法人者,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管轄。
3.債務人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4.債務人為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5.債務人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聲請發支命令者,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6.債務人為多數,而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如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